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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教师有偿补课屡禁不止。请问有什么好办法一招解决问题
回归毛泽东思想正确轨道,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重新用毛泽东思想武装头脑。厌恶扬善,狠斗私字一闪念!
“应批准教师适当补课”,家长提议引争议,有偿补课该被允许吗
我先从老师的角度说一下哪些孩子应该补课。班级学生按成绩分为三档,好中差。先说好的,这类学生不补课也能考上重点高中,但家长担心到了高中不能拔尖,所以找老师补课,这类学生,我的观点是家里条件好,你就补,条件不好,不补也可以。第二类是中等生,属于可上可下的,基本上都是偏科,所以真正需要补课的应该是他们。第三类是成绩比较靠后的,有的是智商有问题,有的是家庭出现变故,孩子厌学,有的是学习习惯不好,不管哪类原因造成的,我都不建议补课,因为他不能主动学习,家长花多少钱,找多好的老师,他都学不进去了。
接下来我从家长角度说,我孩子在小学基本上都是前三名,初中也是排名比较靠前,但是上了高中,数学一度让我们心灰意冷。后来去补课了,一对二那种,花了钱,成绩确实提高了。现在读研了。所以偏科补课是必须的。
接下来从社会角度谈补课,我在前面说了,哪些人需要补,哪些人不需要补。需要补的,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学习上的困难。但是任何老师强迫学生参加,我都是反对的。跟你要多少补课费没关系,哪怕只收一块钱,强迫的也不行。
宅基地买卖立法了吗
农业农村部近日在答复人大代表“关于加大宅基地治理力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建议时表示,已将宅基地立法列入农业农村立法工作的重点。
宅基地立法调研启动
目前,我国农村违法占地建房、违规买卖宅基地等问题比较突出,宅基地闲置浪费现象比较普遍,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迫切要求加强法制建设,依法依规管理农村宅基地。
农业农村部在答复中表示,2019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并要求研究起草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例。目前,农业农村部正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研究制定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将宅基地立法列入农业农村立法工作重点,启动了相关立法调研。下一步,也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自愿有偿退出方式方法,推动完善宅基地制度,依法保护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管理法》修订工作,扎实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例制定工作。
公开立法的理念
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即通过立法来明确政府在信息公开上责任、主体、原则、重点内容等,无论是对于推进我国法治进程,还是对于加速电子政务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无疑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内容简介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当代各国正在普遍推行的一项制度。全世界共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以瑞典《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为先河,以美国《情报自由法》(1966年)为榜样,西方其它国家如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韩国以及日本等也纷纷效仿,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建立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我国要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也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
中国由于特殊时代背景和文化传统,在信息立法方面的逻辑顺序是:保密立法在先、公开立法在后。
《保密法》早在1988年9月5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80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至今才正式公布,到明年五一起正式施行,距离保密法开始实施已20年。不过,对于政府信息,先有保密后有公开立法的做法并非中国独有:英国早在1911年就通过《官方保密法》,而信息公开法直到2000年底才被议会通过,2005年1月才开始实施;澳大利亚1914年就在其《犯罪法》中把泄露政府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82年才开始实施《信息自由法》。当然,先有信息公开立法、后有保密立法的国家也有一些。
其典型例子,当属瑞典:1766年就颁布实施了《出版自由法》,这是人类社会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早的立法。到200多年后的1980年,瑞典才制定《保密法》。
美国也早在1966年就通过了《信息自由法》,而保密制度则由总统以行政命令形式建立,目前的保密法规是12958号行政命令,颁布于1995年4月17日。
我国在保密法制定实施不到20年即成功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较之澳大利亚、英国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其间间隔六、七十年甚至上百年,毕竟是值得欣慰的历史进步。
法理基础
一般来讲,政府信息公开就是指政府主动或被动地将在公共事务管理中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的程序、范围、方式、时间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方便地获取和使用。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的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制度。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
1、人民主权理论。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是根据人们订立的契约建立的,大家必须服从公意。
公意即为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当属于人民。根据人民主权理论,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人民有权获得政府信息。理由如下:
①从行使权力的来源看,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的权力和宪法的授权。
②从行政权力内容看,行政权力涉及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组织管理,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和福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权力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它的监督的重要性。
③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看,行使行政权应当是公开的。
2、知情权。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率先使用了“知情权”一词。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无论是与公民眼前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政治生活,还是事关国家命运和社会发展大局,公民对此都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一项原生性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对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事务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公民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生活,并对社会承担责任。因此知情权是信息公开的直接理论基础。
主要意义
政府信息不仅是政府活动的重要资源,更是社会的宝贵财富。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有有效利用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开放和公开。当前,从政府建设的趋势而言,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是顺应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之路。
1、是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反映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条规定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它肯定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人民权力的正确行使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人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知晓为前提的。
2、是应对WTO规则挑战的需要。透明度是WTO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要求成员方政府应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
透明度原则转化为国内法,反映到国内法律当中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有关规定。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把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规制起来,有利于我国履行透明度的法律义务,从而积极应对WTO规则挑战。
3、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需要。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政务内容、权力运作过程等向公众公开,这就给予了人民群众以知情权,加大了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把权力行使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能够充分了解政府的计划、工作程序、办事结果、政府内部的工作纪律,为人民群众进行有效监督提供制度保证。
4、是促进社会信息资源共享的需要。在信息时代,信息已经成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公开的、公平的、合法的渠道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并加以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阻塞、信息浪费的现象,使政府信息能够适时地转化为社会物质财富。同时,制定信息公开法还可以促使政府依照法定义务提供其拥有的信息资源,社会公众可以依据法定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信息。
这将有助于减少和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促使实现资源共享,满足社会各界对资源的需求。
实现条件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已经制定的信息公开法律、执政党信息公开的政策价值取向、民众对信息公开所形成的舆论氛围等,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实现条件。
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实践。在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政府机关传统意识的影响,过去只在《保密法》、《档案法》及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信息方面的立法。
在这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更多的强调是政府信息的保密而非公开,导致一方面我国政务活动缺乏透明度,公民获得的政务信息量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政府信息资源封闭和闲置浪费严重,政务管理长期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近几年来,在政府信息化的推动下,我国政府在信息公开许多领域进行了许多实践,如“村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厂务公开”以及作为政府行政工作公开标志的“政府上网工程”等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与此同时,在信息公开的推进过程中,全国许多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府规章。
2003年1月1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我国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和方法等作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此外,上海市政府、湖北省政府、深圳市政府、武汉市政府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了地方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一种治理国家模式。
依法行政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在人民主权的国度里,有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由政府负责具体执行法律;
(2)政府机构的设置和活动准则,均由法律、法规框定,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成立;
(3)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违法就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纲领,第一次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
这是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发展。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这样,我国政府行为法治化也就有了一个宪法依据。
主要障碍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与法律制度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封闭的政府正在向开放的政府转变,政府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公开的信息也越来越多。
然而,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才刚刚开始,综合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我国有《保密法》,但无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在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道路上仍面临许多障碍。
1、传统保密观念对信息公开的影响。我国经历了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时期。为了维护皇权专制,统治者强调的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种观念在政治统治中根深蒂固,以致一直影响到今天一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工作作风。再加上新中国成立以来,出于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安全和利益,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的需要,对国家机关在经济建设中的活动强调的是保密。
这就使得我们的党政机关长期以来养成了保密的习惯,在保密范围上,认为保密不保好,保密得越多、越严格,工作就越负责。
相对来讲,对信息公开的意识就比较淡薄,信息公开观念与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行政理念格格不入,必然影响到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2、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自由裁量的任意性。由于我国实践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局限于办事制度的公开,因此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基本上是主动方式的公开。
这种方式对于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利益发挥了很大的影响,但由于没有固定的形式,这种单纯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沦为政府信息发布,带有行政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公众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所需的信息,这就有必要引进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赋予申请人一定的权利,以多种形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保障民众有权得到和利用政府信息。
相关保障法律制度
与信息公开制度相协调的是我国的保密制度,除制定信息公开法外,还应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修改《保密法》、《《档案法》等一批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确保信息公开的顺利实施。
第一、加快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立法。
信息公开法的个人信息例外只是对个人信息披露的保护。隐私权法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个人数据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并加快数据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个人信息的流动。
内容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电子监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公务行为等方面的隐私权保护等。
第二、修订《保密法》及《保密法》配套法规。我国现行的《保密法》是1988年制定的,在这部法律里,诸如对定密、解密程序、泄密处罚以及救济机制等重要制度设置上已远远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
修改《保密法》,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理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在我国,对于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或统一的规定,结果,造成了定密范围过大,并使保密文件与非保密文件一样,完全对公众封锁和保密。
因此,修改《保密法》必须要大幅度缩减保密范围。要对现行的国家秘密特别是工作秘密中的许多内容进行“分流”,将国家秘密的范围予以“消肿”。二是规范定密,科学解密。由于定密的随意性较大等原因,产生的国家秘密偏多、密级偏高的问题长期存在。当前首要的是要完善定密监督程序,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在解密问题上法律应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强化解密活动的监督制约。
切实改变目前实践中只定密,不解密,甚至国家秘密“一定终身”的现象。
第三、修改《档案法》。根据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实际上分为档案和非档案文件,档案由《档案法》调整,要受到30年期限的限制;
非档案文件尚无任何法律调整,因而无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也就是说,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向公众开放。同一个政府信息,一旦归入档案类,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
如果不归档,则因尚无法律调整而有公开的可能。
可见,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府公开,反而限制了政府公开。
如果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必须解决档案法的这一问题,否则,政府公开法就只能适用于非档案文件,其范围将大大被限制。
亮点概括
这次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最大的亮点,在于立法逻辑理念上的飞跃。
我国1988年《保密法》确立原则精神是:"凡不宣布公开的事项皆推定为保密"。
而刚刚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首次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逻辑理念。
这既是我国行政机关立法施政理念在贯彻法治原则和精神方面的历史性进步,更是顺应世界范围内民主法治潮流的明智之举。
纵观当今世界已经或即将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和地区,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几乎无一例外地被奉为圭臬。美国早在1966年就确立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逻辑,规定仅有9类材料可以作为例外不予公开,而且证明不公开的材料属于例外的举证责任在政府机关。
该法不仅适用于所有联邦行政机构及其所属部门,而且还适用于政府控制的企业,甚至军事部门也不例外。
《条例》的亮点之二则在于,公民隐私权保护被列为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凸显人权保护在政府立法以及施政理念中的权重正逐步加大。
几乎在所有立法保障信息公开的国家,"国家安全"、"商业机密"和"公民隐私"都是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法律要件。而在行政权力膨胀势不可挡的今天,政府在管理和运用各种信息的过程中,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公民的隐私权都极易被侵犯,这在要求全面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今天是不能被允许的。
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应多角度地规定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
《条例》的第三个亮点,就是确立了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必须遵循的原则:公正、公平、便民、免费。
所谓公正,就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因部门利益、官员个人利益等而故意保留、蓄意折扣甚或恶意篡改;
所谓公平,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定职责或者应相对人申请而公开政府信息时,无论面对的是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社会组织,也无论其地位、身份等如何不同,均应一视同仁;
所谓便民,就要求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主体必须以民为本,始终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全力创造条件,如采用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大众传媒等多种方式,在公共图书馆、档案馆等主要公共场所,并编制、发布公开信息的目录和指南等,便利公众及时获知这些信息;
所谓免费,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公开信息应该全部免费,即使是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也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条例》还有一个亮点,就是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
《条例》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有关政府机关对于其申请要求应当作出答复。
实施影响
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法,《条例》的发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公共行政生态产生深远而又深刻的影响。
一方面,《条例》让各级政府又多了一道依法行政的紧箍咒:
使之进一步置于阳光之下。对于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来说,《条例》让其施政程序和行为进一步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而对广大公民而言,《条例》是继宪法和其他法律之后,为其获取信息资源、保障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权力提供了又一坚实屏障和锐利武器。有了这部法律,地方政府利用信息垄断而阻截中央政策属于违法,借此敷衍塞责、玩忽职守也是违法,由此进行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更属非法;
公民不仅在获取政府信息以助益工作、学习和生活上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在诸如财政资金的收支等各种关涉个人和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上,也平添了监督政府、问责政府的法律保障。
所有这些,对于约束法力无边的政府权力,规范肆无忌惮的政府行为,消除愈演愈烈的政府腐败,无疑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条例》又为各级政府实现职能转变提供了新的推进剂和加速器。
《条例》除要求政府应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计以及行政许可、财政预决算等信息外,还要求其将公共政策信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以及在环保、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药品等领域的监管信息作为重点公开的内容,这对于各级政府尽快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强化其"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定位,无疑也大有裨益。
实施不足
当然,人们在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而欢欣鼓舞之余,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寻求公众知情权及信息共享权等人权同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保留的信息保密权之间,寻求一个相对稳定的平衡,中国还仅仅是万里长征迈出了第一步。
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信息公开只是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条例",保密法则是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从法律位阶看,保密法作为信息公开条例的特别法,仍然优先适用。
信息公开条例同《保密法》之间的立法逻辑冲突如何选择和规避,乃是摆在我国行政和立法机关面前的迫切任务。
好在国家相关部门早已开始行动:国家保密局自1996年就已开始启动的保密法修订工作,十年间数易其稿,现已完成该法修订草案稿,并已上报国务院,其修订也已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
其次,《条例》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规定过宽,文字表述过于笼统模糊,并将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的标准制定权、取证举证权、审查审核权等,完全赋予了政府机关,而未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在这方面的抗辩权、监督权作出适当规定。
所有这些,都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精神大打折扣,也为一些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方面消极不作为甚至滥用权力留下了不应有的空间。
此外,《条例》列举的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其实都是必须公开的内容。参照发达国家做法,应该是对不宜公开、严禁公开等例外情形加以列举,而将未曾列举的所有情形都推定为应当公开。
而《条例》的监督和保障条款更是过于原则,既未具体明晰梯度适当的惩罚措施,又没有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程序等,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很难对惯于垄断信息、处于强势地位的各级政府产生必要的约束力、震慑力。
当然,瑕不掩瑜,作为一部未来成熟法律试验形态的行政法规,《条例》虽然存在不少漏洞,但在原则精神、框架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体现了法治逻辑的理性回归。可以说,无论是在我国行政法制史上,还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上,《条例》都将算得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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